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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竟业限制
发布时间:2012-09-14        浏览次数:4        返回列表
  21世纪什么最宝贵?人才!”,这句话虽然是电影里的台词,但却反映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道理。现在,许多企业为了更好的与商业对手搞竞争,纷纷使用起了“竞业限制”这一招法律功夫。即他们要求劳动者与他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到同类行业的公司就职。但是,“竞业限制”这一条款的适用是有很多条件的。用不好的话,将会导致本来很有用的法律利器钝而无用。下面的案例将告诉你,究竟如何正确使用这个法律武器。特别注意是否有补偿和明确对象。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咨询电话:400-01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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